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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、在1962年7月31日以前,本公约应任由本条第1款所指各国到布鲁塞尔理事会总部签约,此后,本公约应任由上述各国加入。
3、如有本条第1款乙项情况,本公约应由其签约国按照其宪法程序予以批准。
4、非本条第1款所指各国际组织成员的任何国家,如由理事会秘书长按缔约各方的请求向该国发出邀请时,可以通过加入,并在加入生效后成为本公约的缔约一方。
5、批准或加入文书应交由理事会秘书长保存。
第21条
1、本公约应在第20条第1款所指各国中已有5国无保留批准签约或已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的3个月后生效。
2、在已有5国无保留批准签署本公约或已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后,对任何无保留批准签约、批准或加入公约的国家,本公约应于该国无保留签约或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的3个月后生效。 |